鲁牧动卫发〔2021〕25号
各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局),各有关市畜牧兽医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过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管理,根据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决定对《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管理规定》进行修订(以下简称《规定》)。现将修订后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管理规定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21年12月31日
附件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管理规定
为加强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监督管理,预防、控制规定动物疫病发生,维护无疫区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准入申请
第一条 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的,货主应当在启运3日前,向无疫区输入地(或第一入境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输入(过境)申请。
第二条 货主申报易感动物输入申请的,需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输出地动物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及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学检测报告。《申请单》可登陆山东畜牧兽医信息网(www.sdxm.gov.cn)下载。
第三条 货主申报易感动物过境申请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第一入境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批准后,由第一入境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入境、出境通道和过境路线。
第四条 易感动物输入(过境)均支持网上申请(山东省智慧畜牧业务支撑服务系统http://117.73.254.161:8060),网上申请需提供相关原件的照片或彩色扫描件。
第五条 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原则上不得进入无疫区,确需进入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引进:
(1)调运前30天内,输出地养殖场未引进过易感动物,且未发现规定动物疫病。
(2)调运前3个月内,输出地县级行政区域内未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3)装运前动物未出现规定动物疫病临床症状,并取得输出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需规定动物疫病抽样检测合格。
(4)运输易感动物的车辆需采取生物安全措施,防止饲料、垫料、排泄物等抛洒遗漏。运输动物、饲料、垫料、排泄物等车辆和笼具,应当在装前卸后,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用于屠宰的易感动物应满足调运前易感动物在输出地养殖场内饲养3个月以上,生长期低于3个月的易感动物满足一个生长周期。抵达目的地后,应当24小时内完成屠宰。
第六条 无疫区输入地(过境的由第一入境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货主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输入(过境)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审查单位签发《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准予输入(过境)易感动物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指定进入无疫区指定通道和途经路线。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还需按《山东省输入易感动物隔离场所管理办法》指定动物隔离场所。
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由审查单位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无疫区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半年将《通知单》汇总表逐级上报至山东省动物卫生技术中心备查。
第八条 无疫区应当建立输入(过境)易感动物申请信息沟通机制和联查联动机制。无疫区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受理输入(过境)易感动物申请后,要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指定通道、动物隔离场所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九条 无疫区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易感动物输入、过境记录和监管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4个月。
第十条 在受理货主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申请的过程中,输出地、输入地或途经地发生规定动物疫情时,暂停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无疫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受理准入申请,货主已经取得的《通知单》自动失效,并及时告知货主。对于已经启运的相关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指定通道)应当强化监督检查,禁止输入(过境)无疫区。
第二章 输入监管
第十一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由指定通道进入,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
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随货携带《通知单》、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学检测报告。
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随货携带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输入无疫区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在《通知单》指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指定通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通知单》加盖“山东省**县**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专用签章”,予以放行。经检查不合格的,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输入无疫区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到指定动物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隔离后需要转运的,经检疫合格,由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隔离后不需要转运的,经检疫合格,可直接混群。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输入无疫区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落地报告,并提供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通知单》等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对输入无疫区继续饲养的易感动物,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疫情监测。
第十三条 输入无疫区用于屠宰的易感动物,应当在《通知单》指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指定通道)依法接受检查、检疫。证物相符且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通知单》加盖“山东省**县**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专用签章”,予以放行。经检疫不合格或证物不符的,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接受检查、检疫。证物相符且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山东省**县**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专用签章”,予以放行。经检疫不合格或证物不符的,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发现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三章 过境监管
第十六条 运载易感动物过境无疫区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通知单》中指定的入境和出境通道、规定时间、路线运输。在无疫区停留不得超过1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当向停留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延时。
第十七条 运载易感动物过境无疫区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携带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通知单》,在入境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指定通道)接受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实施动物防疫消毒后,在《通知单》上加盖“山东省**县**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专用签章”,予以放行;不符合过境要求的,不准进入。出境时,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境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备。
第十八条 易感动物过境所涉及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指定通道),要严格监督其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经由指定通道进出。
第十九条 货主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弃置、处理病死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在当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过境无疫区期间,不得卸载、出售、馈赠或者抛扔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条 发现运载工具、包装物和容器可能途中撒漏的,途经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无法采取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未办理准入手续、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未经隔离检疫、未履行落地报告义务,输入易感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等违法行为,由发现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无疫区过境易感动物未办理准入手续、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等违法行为,由发现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输入(过境)的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来自国家公布的同一种类规定动物疫病免疫无疫区或非免疫无疫区的,不需要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四条 输入无疫区用于展览、演出、比赛和研究实验的易感动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附件:1.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申请单
2.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准予输入(过境)易感动物通知单
3.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汇总表
4.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产品汇总表
5.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落地报告记录表
附件1-5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