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动态

    山东省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倡议书
    2022-06-01   审核人:

    广大畜禽养殖从业者:

    感谢千千万万畜禽养殖从业者不辞辛苦的劳作付出,夯实了山东全国畜牧大省的产业基础。畜禽养殖既有保障养殖场户增收创收的“民生”属性,又有关系周边邻居美好生活的“环保”属性。为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妥善处理好畜牧生产与环境保护,实现养殖场户与周边邻居追求美好生活的“双赢”,我们发出倡议如下:

    一、提高认识,做保护环境的守护者。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对畜禽养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要求。我们倡议养殖场户深入学习《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自觉学法、知法、懂法、守法。

    二、落实措施,做保护环境的践行者。畜禽养殖每天都要产生粪污,养殖场户要严格履行粪污收集处理利用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采取措施科学收集处理利用畜禽粪污,防止污染环境。我们倡议养殖场户及时收集畜禽粪污,科学还田利用,严禁随意露天堆放畜禽粪污,严禁偷排、直排、乱排畜禽粪污。

    三、因地制宜,做保护环境的捍卫者。对于畜禽规模养殖场,要配套建设粪污处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对于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利用的,应结合实际配套暂存设施,确保粪污在第三方收集期间的存储容积;同时,规模养殖场还应制定粪肥还田利用计划并建立粪肥利用台账,及时准确记录有关信息,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对于规模以下养殖户,要结合实际通过采取配建粪污处理设施、临时委托协议处理、堆积发酵就地还田等方式,实现畜禽粪污低成本就地就近还田利用。

    四、控制异味,做保护环境的维护者。养殖异味来源广泛、成分复杂、扩散性强,收集处理难度大,一直是养殖场户邻里纠纷的焦点难点。我们倡议养殖场户站在邻里街坊角度考虑,主动搞好邻里关系,因地制宜多措并举,通过控制养殖密度、改善饲料结构、及时清理圈舍等源头减臭,喷洒微生物菌剂、增设水帘、物理吸附等过程控臭,密闭收集处理、机械过滤、臭气收集等末端除臭,尽最大努力改善畜禽养殖周边环境。

    我为人人,人人为我。打造现代畜牧业齐鲁样板,离不开全省广大畜禽养殖者的共同参与;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全体畜牧从业者共同努力的方向。让我们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统筹产业发展与环境保护,共同描绘畜牧产业生态振兴新画卷!

    畜禽养殖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条款大纲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畜禽养殖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条款细则

    一、《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六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十八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四、《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五、《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六十五条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八、《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并保证外排污水达标排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第六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六)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九条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恶臭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