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
《兽药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1日开始施行。为进一步做好依法监管工作,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帮助广大兽药生产、经营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现将兽药监督管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2年第11号)规定,根据农业部第202号公告要求,从2006年1月1日起,全国强制实施《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非兽药GMP企业不得生产兽药;按照《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3号)规定,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要求,从2012年3月1日起,全省强制实施兽药GSP,非兽药GSP企业不得经营兽药。
二、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以及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和产品批准文号进行生产。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
三、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四、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购进、销售兽药时,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1、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3、变质的; 4、被污染的;
5、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六、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七、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八、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九、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一、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经营企业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希望广大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认真执行《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积极落实《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切实提高兽药生产、经营质量,确保所生产、经营兽药产品质量安全,为全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做出更大贡献。